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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辦法

2002-05-30 11:32    【  【打印】【我要糾錯】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青島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辦法》已于2002年5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以下稱市內四區(qū))和嶗山區(qū)、城陽區(qū)、黃島區(qū)及各縣級市(以下統(tǒng)稱各縣級市)的城區(q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生產經營廢水和生活污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泥最終處置設施,以及用于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溝渠、河道等設施。

  第四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內四區(qū)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qū)內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環(huán)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網覆蓋區(qū)域,凡具備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條件的排水戶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納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二)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網;(三)向城市排水設施超標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體物質的污水。

  第六條 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行業(yè)排放標準。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還必須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

  排水戶排放污水水質的檢驗,由具有國家規(guī)定資質的監(jiān)測機構承擔。

  第七條 排水戶在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前,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市排水管理機構或各縣級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污水排放手續(xù):(一)排水申請;(二)排水平面布置圖;(三)水質、水量數(shù)據(jù)資料。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門可以辦理污水臨時排放手續(xù):(一)排放的污水水質暫不符合排水標準,但不致于對城市排水設施造成嚴重危害,且在1年內能夠完成治理,達到規(guī)定排放標準的;(二)因建設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內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

  第九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排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辦理污水排放手續(xù)。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不予辦理污水排放手續(xù),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排水戶應當做好排放污水水質、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因排放污水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的,排水戶必須立即停止排放或采取其他應急措施,并向排水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放污水有關事項的,應當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變更手續(xù)。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有關室外排水設計規(guī)范的規(guī)定,應當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水質采樣、流量檢測、排水控制等設施及相關標志的,排水戶應當按照規(guī)定設置。

  第十三條 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未覆蓋區(qū)域的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yè)規(guī)劃的要求,自建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經處理后應當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并按規(guī)定排入指定的區(qū)域。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生產經營性排水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網覆蓋區(qū)域,已具備條件但未按規(guī)定納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網排放污水的;(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三)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網的;(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續(xù)規(guī)定事項排放污水的;(五)向城市排水設施超標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體物質的污水的;(六)未按規(guī)定設置水質采樣、流量檢測、排水控制等設施及相關標志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排水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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