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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遼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fā)《通遼市房地產仲裁暫行條例》的通知

2013-09-13 09:07    【  【打印】【我要糾錯】

  通遼市人民政府關于頒發(fā)《通遼市房地產仲裁暫行條例》的通知

通政發(fā)[1988]第25號

  駐市各單位:

  《通遼市房地產仲裁暫行條例》業(yè)經市長辦公會第九十一次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頒發(fā),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特此通知。

  通遼市房地產仲載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貫徹執(zhí)行國家房產政策、法規(guī),及時解決房地產糾紛,維護城鎮(zhèn)房屋管理秩序,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凡屬通遼市內的企事業(yè)的單位及公民個人之間在近期內發(fā)生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均依據本條例進行仲裁。

  第三條房地產仲裁機關,必須依照國家的房地產政策和有關法規(guī),進行我市房地產糾紛案件的仲裁工作。仲裁工作進行時,如需要協助或共同辦案的,有關部門應予協助辦理。

  第二章 仲裁組織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設立主任、付主任和委員,其具體辦事機構是仲裁委員會下設的辦公室。

  第五條房地產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處理本市內發(fā)生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對承辦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依照房地產政策和法規(guī),實事求是,堅持原則,盡職盡責,秉公辦理,不得營私舞弊。

  第七條仲裁工作人員,對涉及親友或其他利害關系的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當回避。

  第三章 仲裁申請第八條凡在通遼市內因房地產(含直管、撥用、自管、代管,和集體所有、私有、營區(qū)外的軍產等房屋)的產權變更、買賣、租賃、贈予、分割、交換、轉讓、侵占、共用、損壞、賠償、動遷;回遷以及使用庭院、場地、宅基地或其他房地產事宜,發(fā)生的糾紛,均可向房地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第九條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必須有明確的申訴請求,申訴事實和被訴人必須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并填寫申請書(含提供副本、資料)方能立案。

  第十條房地產糾紛案件,如屬涉及繼承、離婚或經人民法院、主管領導機關審理完結以及駐軍內部的案件,房地產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申訴人或被訴人如因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參加辦理的,可出具證明委托代理人。在村、鎮(zhèn)居住的,須提交鄉(xiāng)、鎮(zhèn)以上的證明信和本人有關證件;在市區(qū)居住的要攜帶公證部門出據的公證手續(xù),方能辦理仲裁事宜。

  第十二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須繳納仲裁受理費和處理費。繳費標準,另文規(guī)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第十三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訴人,被訴人接到申請書副本后,要在十五日內,向仲裁機關提出答辯書。被訴人逾期沒有遞交答辯書時,仲裁處理可照常進行。

  第十四條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認為需對涉及的房屋和有關設備、設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辦產權變更手續(xù)等保全措施的,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協助執(zhí)行。如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十五條仲裁機關對所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要深入細致地進行調查研究和收集、查證有關事實,經驗證核實無誤之后,方能做為認定事實和定案的證據。

  第十六條仲裁機關處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人員和當事人參加現場勘驗或技術鑒定,提取原始證據(含書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第十七條仲裁機關對已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案件,可向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或作出仲裁決定。對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形成調解筆錄和協議條款,經當事人雙方簽字,由仲裁機關提出調解書發(fā)給當事人,促其自覺履行;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在調解書送達前反悔及拒收調解書的,應由仲裁機關進行裁決。

  第十八條經仲裁機關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如申訴人自愿撤訴而補訴人又不反訴的,應準許撤訴。

  第五章 仲裁執(zhí)行第十九條經仲裁機關調解成立的案件,其調解書從當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二十條經仲裁機關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

  第二十一條凡屬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履行。如一方拒絕履行的,另一方和仲裁機關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如雙方拒絕履行的,仲裁機關可直接向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凡屬需要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協助執(zhí)行的仲裁事宜,在接到仲裁機關通知后,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推脫、拖延或妨礙執(zhí)行,否則,仲裁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三條本仲裁條例屬地方性行政規(guī)章,由市仲裁機關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仲裁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與上級規(guī)定相抵觸之處,按上級規(guī)定執(zhí)行。

  1988年3月28日

責任編輯:tracy
延伸閱讀:通遼市 房地產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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