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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1:2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經(jīng)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四日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事項檔案的管理,確保重大事項檔案的完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和《哈爾濱市檔案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重大事項檔案的管理。
本市主辦、承辦重大事項的單位(包括舉辦重大事項成立的臨時機構)(以下分別簡稱主辦、承辦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事項檔案,是指在本市召開的國際性、全國性和地區(qū)性重要會議以及舉辦的重大政治、經(jīng)濟、貿(mào)易、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宗教、外事等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市、區(qū)、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重大事項檔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qū)、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及職責權限,對重大事項檔案工作進行監(jiān)督和指導。
第六條 主辦單位應當在部署舉辦重大事項時,統(tǒng)籌安排重大事項檔案管理工作,指定機構和人員負責做好重大事項檔案工作。
第七條 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重大事項開始舉辦之日前10日內(nèi),到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重大事項檔案登記手續(xù)。
第八條 市、區(qū)、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主辦或者承辦單位辦理重大事項檔案登記之后及時為主辦、承辦單位提供檔案技術咨詢服務與指導,監(jiān)督做好重大事項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歸檔等工作。
第九條 主辦、承辦單位應當指派人員對重大事項材料進行收集、整理、保管和歸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立卷歸檔或者將重大事項檔案據(jù)為己有,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重大事項檔案收集范圍。
第十條 重大事項檔案應當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按照規(guī)定進行驗收。
第十一條 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重大事項檔案驗收通過之日起及時向同級綜合檔案館報送重大事項檔案目錄(含機讀目錄),移交重大事項檔案原件(含電子檔案)。
第十二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及時制定重大事項檔案接收計劃,辦理檔案移交、接收手續(xù),確保重大事項檔案及時、完整、安全進館。
第十三條 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重大事項檔案信息服務網(wǎng)絡,組織編輯出版重大事項檔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項檔案目錄,簡化查閱手續(xù),為重大事項檔案利用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綜合檔案館保管的重大事項檔案,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向社會開放,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主辦、承辦單位有優(yōu)先利用重大事項檔案的權利。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有權對重大事項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見。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及個人利用重大事項檔案,應當遵守查閱檔案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涂改、損毀、丟失、偽造或者擅自抄錄和復制重大事項檔案。
第十七條 市、區(qū)、縣(市)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在重大事項檔案管理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重大事項檔案據(jù)為己有的;
(二)損毀、丟失重大事項檔案的;
。ㄈ┩扛、偽造重大事項檔案內(nèi)容的;
。ㄋ模┥米蕴峁、抄錄、復制重大事項檔案的;
(五)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項檔案損失的。
第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行為造成重大事項檔案損失的,市或者區(qū)、縣(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評估機構認定的重大事項檔案的價值,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檔案保管人員因工作失職造成重大事項檔案損毀、丟失的,除給予直接責任人相應處罰外,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調(diào)離檔案管理崗位。
第二十一條 檔案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jù)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突發(fā)事件檔案的形成,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并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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