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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

2001-05-23 14:42    【  【打印】【我要糾錯】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

     2001年5月15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證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有效運行,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降水、污水、廢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和利用。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于接納排放降水、污水、廢水的管道、明渠、暗渠、檢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閘門、污水處理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城市排水規(guī)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yǎng)護、使用、保護。

  第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和建設、管理、維護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排水管理處受市政工程局委托,具體負責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照本辦法使用、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guī)劃建設

  第七條 市政工程局應會同城市規(guī)劃行政部門編制城市排水管網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管網規(guī)劃的要求。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應當經市政工程局審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辦理有關手續(xù)后,方可施工。

  第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規(guī)范,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城市排水工程建設應當接受市政工程局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須經市政工程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在排水工程竣工后,將工程竣工資料及時完整移交市政工程局。不能及時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資料的,不予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應攜帶有關資料到市政工程局辦理審批手續(xù),并按規(guī)定交納有關費用。未經批準不得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

  根據城市排水建設規(guī)劃,需將單位自建排水設施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并網的,相關單位應給予配合,服從市政工程局的統(tǒng)一安排。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zhí)勤。

  第十五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排水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城市排水許可制度。

  第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廢水的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排水資料和圖紙,向市排水管理處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xù),取得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因建筑施工等需臨時排水的,市排水管理處應按有關規(guī)定核發(fā)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的規(guī)定排放污廢水。

  排水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因施工排水發(fā)放的臨時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九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市排水管理處應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水質、水量進行監(jiān)測和檢查,并建立排水監(jiān)測檔案。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jiān)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搶修故障時,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市政工程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協(xié)助清除有礙施工或搶險的障礙物,自建管線產權單位應提供自建管線的技術資料,并派專人到現場協(xié)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或需改建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政工程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術標準或規(guī)范予以處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設施的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電、電信、天然氣、熱力、供水等管線穿越排水管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況造成污廢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排水設施負荷能力時,市政工程局可采用限制排水量或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以保證城市排水管網的安全運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四條 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因特殊情況需加壓排放的,須經市政工程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進行再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政工程局同意,并簽訂污廢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guī)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ㄒ唬┥米栽谝(guī)定的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爆破、打樁、植樹、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ǘ┍I竊、非法收購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ㄈ┥米栽谂潘O施上建閘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ㄋ模┥米蚤_啟、移動、占壓井蓋、井篦等設施;

 。ㄎ澹┫蚺潘O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廢渣、積雪、固體廢物或直接傾倒糞便;

 。ㄆ撸┥米詫魞扰潘芘c城市排水管網連接;

 。ò耍┢渌麚p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養(yǎng)護與維修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保持經常完好,管道暢通,管網安全運行,預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條 市政工程局應按照排水設施現狀和排放量,核定和統(tǒng)一安排養(yǎng)護維修經費,編制年度維修養(yǎng)護計劃并及時督促檢查落實。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處負責養(yǎng)護維修;路旁供水點及單位和個人的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集貿市場的排水設施,由市場開辦者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產權單位或市場開辦者如無養(yǎng)護維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排水管理處負責養(yǎng)護維修,并交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應按照城市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yǎng)護維修,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fā)現污水冒溢后及時趕到現場,進行維修疏通,使其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yǎng)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車輛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搶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tǒng)一標志,在執(zhí)行任務時,憑公安機關核發(fā)的通行證,在保證交通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未經市政工程局審查同意,擅自建設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十八條規(guī)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排水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廢水的,由市政工程局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項規(guī)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非經營活動中的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盜竊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處200元以下罰款;非法收購井蓋、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技術標準養(yǎng)護維修排水設施或發(fā)現污水冒溢,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政工程局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因養(yǎng)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妨礙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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