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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5-05-17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guī)劃,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議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松原市建設局負責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具體負責市規(guī)劃區(qū)內(前郭鎮(zhèn)除外)的房屋拆遷管理監(jiān)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撠熡嘘P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實施,指導、監(jiān)督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ǘ⿲彶椴疬w單位和拆除單位的資格;培訓、考核拆遷工作人員,頒發(fā)《拆遷崗位證書》;

 。ㄈ┌l(fā)布市內房地產評估機構信息;

 。ㄋ模┦芾聿疬w申請,審驗有關文件資料,審查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除許可證》;

 。ㄎ澹┍O(jiān)督管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l(fā)布《房屋拆遷公告》,下達《暫停辦理通知書》;

 。ㄆ撸┮婪ú脹Q拆遷糾紛;

 。ò耍┮婪ú樘庍`法、違章拆遷行為;

 。ň牛┦芾怼⒔哟嘘P房屋拆遷的來信、來訪;

  (十)建立拆遷檔案制度,管理拆遷檔案。

  各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ㄒ唬⿻嫔暾垼

 。ǘ┙ㄔO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

 。ㄋ模﹪型恋厥褂脵嗯鷾饰募;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k理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七)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八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ㄒ唬┍徊疬w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qū)位、結構形式等);

 。ǘ└鞣N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ㄋ模┡R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jiān)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fā),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時書面通知規(guī)劃、房產、土地、工商等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以下事項:

 。ㄒ唬┬陆āU建、改建房屋;

 。ǘ┓康禺a轉讓、抵押、租賃和用途變更;

 。ㄈ┬碌怯浐税l(fā)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

  第十二條 拆遷人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及時將公告內容告之被拆遷人,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因正當理由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房屋拆遷許可證自頒發(fā)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自行作廢。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和拆遷政策,并具有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yè)知識。

  第十五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yè)務。

  第十六條 拆遷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須嚴格遵守房屋拆遷有關規(guī)定,在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后做好向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發(fā)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宣傳解釋有關政策規(guī)定、核實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租賃關系等有關證件資料、委托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等工作。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fā)布房屋拆遷公告時,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之日起5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內,執(zhí)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托協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托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zhí)行被拆遷人委托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guī)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提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在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就補償形式、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書。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據本辦法規(guī)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時,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

  由于房屋拆遷造成拆遷范圍外停水、停電、停止供熱的,拆遷人應及時予以恢復;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恢復,拆遷人承擔相關費用。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其戶口遷移、子女轉托轉學、工商企業(yè)或個體工商戶變更、注銷登記等手續(xù),有關部門應及時為其辦理,拆遷人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時,應當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損壞房屋屬評估價值范圍之內的各種設施,違者須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拆遷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房屋的分戶檔案資料,并辦理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注銷登記等有關手續(xù)。屬于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tǒng)一收回并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拆遷結束后,拆遷人應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驗收。對拆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和有關設施已完全拆除的,發(fā)給驗收合格單;有關單位憑此合格單,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tǒng)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定期填寫房屋統(tǒng)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及設施不予補償,由規(guī)劃監(jiān)察部門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拆除經批準的臨時建筑(不含居民倉房)和有關工程設施(如臨時工程管線、構筑物等),建設時間不足1年的,按該類房屋重置價和工程設施成本價的50% 給予補償;建設時間超過1年不足2年的,按該類房屋重置價和工程設施成本價的25%給予補償;建設時間超過2年(含2年)又沒辦理延期審批手續(xù)和批準臨時建筑、工程設施時約定不予補償的房屋及工程設施不予補償。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礎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層部分,層高超過2.2米的,按架空層外圍面積的一半計算建筑面積,按該類房屋的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門頒發(fā)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產籍登記卡上的標注面積和用途為準。

  拆遷前房屋的所有權已發(fā)生轉移或者變更尚未辦理登記,或者房屋所有權證記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認定書。

  第三十二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除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于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三十三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qū)位、用途、建筑面積、樓層、裝修、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原則上房屋產權調換償還的建筑面積一般不應少于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

  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由拆遷人負責辦理,并承擔相關費用(契稅除外)。

  拆遷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對收入低于當年市、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線以下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積不應少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積。

  第三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yè)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八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九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zhí)行。

  第四十條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于國有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規(guī)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納完購房款后,拆遷人按本辦法規(guī)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十一條 用于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拆遷安置用房的朝向、內部結構布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jiān)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設計。

  拆遷房屋的安置地點,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guī)劃,按照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建設項目實施的原則確定?梢栽谕惖貐^(qū)安置,也可以在不同類地區(qū)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yè)的,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在崗職工以勞動部門登記注冊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所標明的從業(yè)人數為準,以拆遷當年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勞動工資標準,由拆遷人付給停產、停業(yè)補助費;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在停產、停業(yè)期間,拆遷人應按社會保險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代其向社會保險部門交納各項保險金,凡應由社會保險部門支付的各項費用,均由保險部門支付。

  對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按上款規(guī)定的標準,由拆遷人付給3個月的停產停業(yè)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轉房過渡安置。因搬遷發(fā)生的運輸費和設備安裝費,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拆遷非住宅房屋,對評估范圍之外經產權人同意裝修的部分,拆遷人應按對原值的評估價格,按年折舊率20%進行折舊后(凈值),對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拆遷自行改作營業(yè)用房的住宅房屋,拆遷人除按戶一次性付給使用人搬遷補助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對房屋所有人按住宅房屋補償安置。

  對在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yè)或者居住的,不發(fā)給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因房屋拆遷發(fā)生的電話、供水、供電、供氣、有線電視遷裝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時收費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采暖補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依據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層數確定:6層(含6層)以下的為18個月,7層(含7層)以上的為24個月。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期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應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1年(含1年)以內的,增加1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房屋的重置價格、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格,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越冬采暖補助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測算,并組織聽證會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ㄒ唬┪窗础斗课莶疬w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ǘ┪胁痪哂胁疬w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ㄈ┥米匝娱L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ǘ┮云垓_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ㄈ┙邮芪械牟疬w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yè)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 罰款。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guī)范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按有關處罰程序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五十二條 對城市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ǘ┖税l(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ㄈ⿲Ψ课莶疬w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ㄋ模E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批準拆遷的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仍按原規(guī)定執(zhí)行。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2001年3月23日松原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松原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市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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