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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1:33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加強測量標志的管理和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測量標志,包括各等級三角點、導線點、天文點、重力點、水準點、衛(wèi)星定位點、軍用控制點、城建點以及用于地形測圖、地籍測繪、境界勘測、工程測量、形變測量、測繪儀器長度檢定場等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的固定標志,均屬本辦法保護范圍。
第三條 測量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實行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保護體制。
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國家一、二等測量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市(地)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國家二等補充網和三等測量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或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國家四等測量標志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專業(yè)部門設置的國家等級以上永久性測量標志,凡未納入國家基本成果的,由專業(yè)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由測量標志管理部門委托當?shù)剜l(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或保管員保管,并簽訂保管協(xié)議書。保管協(xié)議書的內容與格式,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統(tǒng)一制作。
第五條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保管人,有權制止和舉報損毀、盜竊測量標志的行為;有權制止無測繪工作證件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測量標志;有權查驗使用后的測量標志的完好狀況。同時有義務經常檢查測量標志,定期向委托人報告測量標志完好狀況和使用情況。
第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持有測繪工作證件,接受測繪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和測量標志保管人的查詢,并確保測量標志完好無損。
第七條 測量標志的管理維修經費,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第三條規(guī)定的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測量標志管理維修經費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在當年的測繪經費中統(tǒng)籌安排。
專業(yè)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的測量標志,其管理維修經費,由專業(yè)部門負責。
第八條 市(地)、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省測繪管理部門編制的測量標志普查維修計劃,編制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測量標志普查維修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按國家測繪局制定的《測量標志維護規(guī)程》進行。
第九條 測量單位使用測量標志應當繳納測量標志建設保護費。
測量標志建設保護費的繳納標準、方式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和省測繪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必須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點位應選擇在有利于長期保管的地方,并在明顯的位置上設置標牌,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永久性測量標志及其類型、等級、點名、建設單位、建設日期以及長期保護的字樣。
第十一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規(guī)定,辦理用地手續(xù)。
測量標志占地面積為36至100平方米,僅設地下標志的為16至36平方米。
測繪成果納入國家基礎控制成果的,其永久性測量標志征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稅。
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測繪單位按規(guī)定征用永久性測量標志用地。
第十二條 各種建設工程應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因經濟建設確需移動測量標志的,經測繪管理部門批準,并支付國家規(guī)定的重建、重測該等級的測量標志造價和征地費用后,方可移動。
第十三條 土地成片開發(fā)或土地出讓、轉讓時,受讓方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福建省測繪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切實保護好受讓區(qū)域內依法建造的測量標志。
第十四條 在測量標志的安全控制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跍y量標志占地面積16至36平方米內燒荒的;
(二)在距測量標志10米范圍內挖沙、取土或開設機動車道的;
(三)在距測量標志50米范圍內爆破的。
第十五條 對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測量標志管理保護的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測量標志的,應當支付國家規(guī)定的重建、重測該等級的測量標志造價和征地費用,并由測繪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
第十七條 損壞或破壞永久性測量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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