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一百九十七條「抵押財產孳息」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擎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解釋」本條是關于抵押財產孳息的規(guī)定。
抵押財產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財產而產生的收益。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照自然規(guī)律產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長的莊稼、樹木結的果實、牲畜產的幼畜;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關系產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權收取的租金、貸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財產的使用而產生的孳息應當歸抵押人所有,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該孳息。
但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如果抵押財產的孳息仍為抵押人收取,則會使抵押人為收取孳息而拖延處理抵押財產,不利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此時剝奪抵押人對抵押財產孳息的收取權,有利于抵押權人順利實現抵押權,也能夠充分發(fā)揮抵押財產擔保債權受償的功能。因此,本條規(guī)定,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財產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甲將已出租的房屋作為貸款擔保抵押給乙,債務履行期間,甲仍有權收取該房屋的租金,但債務履行期滿,甲沒有履行債務,乙為行使抵押權請求人民法院將該房屋扣押的,此時,收取房租的權利就不再由抵押人甲行使,而應由抵押權人乙行使。又如,A將果樹抵押給B,抵押期間,A仍可摘取樹上的果實,但債務履行期滿A沒有履行債務,致使果樹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摘取果實的權利就應由B行使。需要說明的是,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財產的孳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是抵押財產被扣押后,抵押權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財產被扣押后,抵押權人已經通知應當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因為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決于義務人的給付行為,通常情況下義務人負有向抵押人給付孳息的義務,如果抵押權人未將扣押事實通知義務人,義務人就無法將孳息交付給抵押權人,抵押權的效力也就無法及于該孳息。
由于收取孳息可能要付出一些費用,如收取果實的勞務費,這些費用應當首先得到滿足,也就是說,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再用于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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