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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體育場地建設和管理辦法

2006-03-29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全民健身設施規(guī)劃的實施,加強對體育場地的管理與保護,充分發(fā)揮體育設施的功能,滿足人民群眾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需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jié)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進行體育場地的規(guī)劃與建設、管理與保護,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場地,是指用于體育訓練、比賽、教學、健身的公共和非公共體育用地、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向社會開放進行體育鍛煉、體育競賽及體育訓練等活動的體育用地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非公共體育場地,是指各機關、企業(yè)、學校、社區(qū)以及其他組織內(nèi)部用于健身、訓練、教學等活動的專用體育用地和設施。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體育場地的監(jiān)督和管理。

  各縣(市、區(qū))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在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qū)內(nèi)體育場地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場地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場地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和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jīng)濟的發(fā)展逐步增加投入。

  鼓勵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體育設施。

  第六條 公共體育場地的規(guī)劃、建設,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用地定額指標的規(guī)定,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逐步達到人均1.2平方米以上規(guī)定的面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diào)整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的,應當依法調(diào)整城鄉(xiāng)規(guī)劃,并重新確定體育設施預留地。重新確定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積。

  第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公共體育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等要求,并采取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使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qū),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用地定額標準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居民住宅區(qū)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qū)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guī)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十條 體育場地的建設應當符合我市全民健身設施布點規(guī)劃。新建、改建、擴建體育場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將規(guī)劃設計方案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體育場地竣工后,應當有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進行體育場地的建設驗收。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場地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場地,改變其用途。如確需改變性質(zhì)和用途的,應經(jīng)當?shù)厝嗣裾鞯蒙霞夡w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先建后遷和不低于原體育場地標準、規(guī)模的原則建設償還。

  第十二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于非體育活動。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0日,租用期滿,租用者應當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臨時租用公共體育場地附屬設施或配套設備的,不得影響公共體育場地的開放、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體育設施提供有償服務的具體收費項目、標準,應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體育場地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場地應當配備專人進行管理,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安全、衛(wèi)生等管理制度。

  非公共體育場地應當有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體育、規(guī)劃、建設、土地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期限內(nèi)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

  第十八條 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土地、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做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侵占、破壞體育場地的,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展與公共體育設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出租公共體育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挪用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收入或者有條件維護而不履行維護義務的,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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