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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暫行辦法

2002-12-06 15:21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房屋拆遷的順利進行,根據(jù)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項目的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涉及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即產權調換的房屋,下同)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達不成協(xié)議而發(fā)生的糾紛。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裁決機關,是指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受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裁決的市、縣人民政府或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期限,是指《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人完成房屋拆遷工作的起止日期。

  第七條  城市房屋拆遷糾紛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裁決。

  第八條  裁決機關審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案件,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九條  裁決機關審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案件,應當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

  第十條  申請裁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暾埲耸遣疬w當事人;

 。ǘ┯忻鞔_的被申請人;

 。ㄈ┯芯唧w的裁決請求和事實、理由;

 。ㄋ模⿲儆诓脹Q機關受理裁決的范圍。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裁決的,應當在距拆遷期限屆滿40日前向裁決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相應的證據(jù)材料,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shù)提交申請書副本。

  當事人確因確權等客觀原因無法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裁決申請,但在拆遷期限屆滿前提出的,裁決機關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ㄒ唬┊斒氯说男彰、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ǘ┎脹Q請求和所根據(jù)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jù)和證據(jù)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或者安置房評估報告有異議要求予以鑒定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申請裁決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

 。ㄒ唬斗课莶疬w許可證》復印件;

 。ǘ┍徊疬w房屋產權審查證明;

 。ㄈ┍徊疬w房屋、安置房結構、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提供必要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裁決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申請裁決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

 。ㄒ唬┓课莓a權來源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對被拆遷房屋、安置房評估結果有異議的,還應提供相應的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裁決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及相應的證據(jù)材料后,應當在3日內進行審查,并向符合申請裁決條件的申請人發(fā)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申請裁決條件的,向申請人發(fā)出《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裁決機關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提出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裁決機關審理。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3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  《受理通知書》、《提出答辯通知書》應當同時載明案件主辦人員、受送達的當事人應提供的證據(jù)、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及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款規(guī)定的逾期提供證據(jù)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為10日。申請人收到答辯書副本后,認為需要補充舉證的,補充舉證期限為3日。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裁決機關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裁決機關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裁決機關調查收集。

  第二十條  裁決機關進行現(xiàn)場勘查的,應當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員進行,并邀請拆遷裁決糾紛所屬項目的拆遷實施單位、當?shù)鼗鶎咏M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shù)綀,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查的進行。

  勘查人員應當將勘查情況制作筆錄,記載勘查的時間、地點、勘查人、在場人、勘查的經過和結果,由勘查人員、當事人和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到場、不簽名或蓋章的,勘查人員應當在勘查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裁決活動。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裁決機關提交其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裁決請求,進行調解,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二條   裁決機關應當在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實施調解之前組織對案件證據(jù)材料進行質證和對被拆遷房屋、安置房評估報告進行鑒定。當事人雙方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舉證完畢的,裁決機關可以提前進行質證和鑒定。

  第二十三條  裁決機關應當提前2日將舉行質證的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質證或者未經裁決機關同意在質證過程中拒絕繼續(xù)質證的,可以按撤回申請?zhí)幚,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申請人的上述行為不影響裁決機關審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質證或者未經裁決機關同意在質證過程中拒絕繼續(xù)質證的,不影響裁決機關審理。

  質證由裁決機關指定的人員主持。

  當事人質證時,應當圍繞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性,針對證據(jù)證明力有無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和辯駁。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進行反駁的,裁決機關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

  質證必須制作記錄,并由參加質證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辦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未經質證的證據(jù),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但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影響裁決機關審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條  需要對被拆遷房屋、安置房評估報告進行鑒定的,應當在質證的基礎上,由裁決機關委托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沒有設立房地產估價師學會的,應當委托房地產業(yè)協(xié)會)依照本規(guī)定組建的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

  沒有設立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或者房地產業(yè)協(xié)會的縣(市),裁決機關可以將評估報告鑒定工作依照前款規(guī)定委托設區(qū)的市的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或者房地產業(yè)協(xié)會組織進行。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由三名以上單數(shù)、從事房地產評估滿5年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組成,由裁決機關從省建設廳或設區(qū)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中隨機抽取確定。

  與拆遷當事人或出具拆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有利害關系的專家,不得作為相關案件的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關可以根據(jù)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的要求通知評估機構和估價人員到場,就評估報告的有關情況向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說明并接受拆遷評估專家的詢問。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從評估機構選用的估價方法是否適宜估價對象和估價目的、是否符合估價原則、是否遵循估價程序、參數(shù)選擇是否合理、公式選用是否恰當、基礎數(shù)據(jù)是否準確、計算過程是否有誤等方面及其對評估結果的影響進行技術鑒定,提出鑒定意見。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經鑒定認可評估報告的,應當出具由技術鑒定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名的認可意見;認為評估報告存在涉及評估結果的問題需要進行修正的,應出具由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名的修正意見,由裁決機關要求評估機構按照該意見對評估報告進行修正。

  第二十六條  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報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評估費用。

  第二十七條  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報告修正的期限為7日,自評估機構收到修正意見之日起計算。

  評估機構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未向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提供修正后的評估報告,或者評估機構未根據(jù)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修正意見對評估報告進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評估報告仍得不到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認可的,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出具不予認可的意見,該評估報告中確定的評估結果不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依據(jù)。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不予認可評估結果,造成裁決缺乏相應依據(jù)的,由裁決機關另行選定一家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重新評估的費用由原委托評估的當事人繳納。當事人繳納評估費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評估合同向評估機構追償。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委托評估或裁決機關另行選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含按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的修正意見修正后的評估報告,下同)經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認可的,該報告中確定的評估結果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依據(jù)。

  當事人雙方各自委托評估,雙方的評估報告均得到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認可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房的產權調換價格以雙方經鑒定認可的評估報告中確定的評估結果之和的簡單算術平均值確定;其中一方的評估報告存在本辦法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形的,以經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認可的另一方的評估報告中確定的評估結果作為拆遷糾紛裁決的依據(jù)。

  第二十九條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完成對一份評估報告的鑒定。裁決機關另行選定評估機構進行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條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費用由評估結果異議方在申請裁決時向裁決機關委托組建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的房地產估價師學會或者房地產業(yè)協(xié)會預交。當事人雙方各自委托評估且對對方提出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由雙方各自預交鑒定費用。評估結果異議方未交納鑒定費用造成對評估結果無法進行鑒定的,應當對所提評估結果異議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經鑒定評估結果異議成立的,鑒定費用由原委托評估的一方承擔;經鑒定異議不成立的,鑒定費用由評估結果異議方承擔。

  評估結果異議成立,造成原委托評估的一方承擔鑒定費用的,委托方可以依照委托評估合同的約定向評估機構追償。

  第三十一條  質證、鑒定結束后,裁決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調解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達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終結裁決程序。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經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拆遷裁決。辦理證據(jù)保全、重新評估、鑒定、公告期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不得超出拆遷期限,因前款規(guī)定事由造成搬遷期限可能超過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

  裁決機關作出拆遷裁決,應當制作拆遷裁決書,并加蓋印章。拆遷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拆遷裁決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ㄒ唬┥暾埲恕⒈簧暾埲说男彰蛎Q、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jù);

  (四)裁決決定;

 。ㄎ澹┨崞鹦姓䦶妥h、行政訴訟的期限和受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  拆遷裁決書應當在作出之日起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拆遷裁決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裁決規(guī)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裁決機關提請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jù)保全。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拆遷人依法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受理通知書》、《提出答辯通知書》中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jù),當事人沒有在裁決過程中依照本規(guī)定提供,在復議程序中提供的,對該證據(jù)復議機關一般不予采納。裁決機關了解證據(jù)線索并且能夠自行收集的證據(jù)除外。

  第三十九條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裁決機關責令改正,并可提請拆遷評估專家管理機關取消其專家資格:

 。ㄒ唬┦帐墚斒氯、評估機構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ǘ┰阼b定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鑒定程序正常進行的;

 。ㄈ┧岢龅牡膫人鑒定意見明顯違反法律、法規(guī)、房地產評估有關規(guī)范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并堅持該意見的。

  拆遷評估技術鑒定委員會成員的上述行為影響了鑒定工作的繼續(xù)進行或者鑒定意見的客觀公正的,已出具的鑒定意見無效,裁決機關應當及時更換拆遷評估專家,重新組成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四十條  裁決機關違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裁決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裁決或者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程序進行裁決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上級行政機關發(fā)現(xiàn)裁決機關存在上述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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