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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11:0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本公約于1926年9月8日生效。我國于1984年6月11日參加本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于1925年5月19日在日內瓦舉行第7屆會議,
經議決采納關于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所列“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于事故賠償?shù)耐却?rdquo;的若干提議,并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于1925年6月5日通過下列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依據(jù)《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guī)定加以批準,此公約得稱為《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賠償)公約》。
第1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對于已批準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人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yè)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于需其贍養(yǎng)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人民同等的待遇。
2.對于外國工人及需其贍養(yǎng)的家屬,應保證給予此種同等待遇,在住所方面不得附有任何條件。關于一會員國或其國民在實行此原則時須在該國國境以外給與賠償一事,所應采取的辦法,在必要時應由有關會員國之間以特別協(xié)定規(guī)定。
第2條
有關會員國之間得訂立特別協(xié)議,規(guī)定工人暫時或間斷地在一會員國國境內為設在另一會員國國境內的企業(yè)工作時遭受工業(yè)事故者,其賠償應依照另一會員國的法律與條例辦理。
第3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對于工業(yè)事故的工人賠償制度,不論其保險制度或其他辦法尚未建立者,承諾自批準之日起三年之內建立此項制度。
第4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還承諾彼此互助,以便利本公約的實施及各本國工人賠償法律與條例的執(zhí)行;并承諾將關于工人賠償?shù)默F(xiàn)行法律與條例的任何修改,通知國際勞工局,該局應即轉告其他有關各會員國。
第5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6條
1.本公約應自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生效。
2.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7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在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登記時,應即以之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此后續(xù)有其他會員國的批準書登記時,該局長亦應予以通知。
第8條
凡會員國已批準本公約者,如適合第6條的規(guī)定時,承諾實行第1、第2、第3與第4各條的規(guī)定,不遲于1927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實有效。
第9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已批準本公約者,承諾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guī)定,將本公約實施于其殖民地、屬地及被保護國。
第10條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國際勞工局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2條
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國際勞工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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