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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建設項目審計條例

2013-10-21 14:11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的審計監(jiān)督,保證建設資金真實、合法、有效使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chǎn)投資或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凡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關系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管理的單位的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均適用本條例。

  凡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監(jiān)理、施工、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均應當接受審計該建設項目的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第四條 對建設項目實行開工前審計、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和竣工決算審計。

  第五條 市、縣(市)、區(qū)審計機關是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主管機關,依照審計管轄范圍實施審計監(jiān)督。

  計劃、經(jīng)貿(mào)、財政、規(guī)劃、建設、土地、環(huán)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nèi),支持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開工前審計

  第七條 凡屬國家規(guī)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xù)前,應向審計機關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

  第八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的內(nèi)容為:

 。ㄒ唬┦欠窳腥虢ㄔO項目投資計劃;

 。ǘ┙ㄔO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當年投入資金是否落實;

 。ㄈ┰O計編定的建設規(guī)模和建設標準是否和經(jīng)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相符;

 。ㄋ模┓伞⒎ㄒ(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應報送下列資料:

 。ㄒ唬╉椖客顿Y計劃批準文件;

  (二)資金來源及資金到位證明;

 。ㄈ┙ㄔO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第十條 審計機關接到建設單位開工前審計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nèi)出具審計意見書,并送達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三章 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是指項目開工至項目竣工決算編報之前,審計機關對建設及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jiān)督。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的下列內(nèi)容進行審計:

 。ㄒ唬┙ㄔO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

 。ǘ┚幹苹蛘{(diào)整預(概)算的真實、合法情況;

 。ㄈ┖贤瑯说念~和合同履行的真實、合法情況;

 。ㄋ模╉椖拷ㄔO資金來源、到位與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

 。ㄎ澹╉椖拷ㄔO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ㄔO單位內(nèi)部控制制度的設置和落實情況;

  (七)依照有關規(guī)定采購設備、材料及設備、材料的管理情況;

 。ò耍╉椖慷、費計繳情況;

 。ň牛┓、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nèi)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設計單位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的下列內(nèi)容進行審計:

  (一)項目設計是否按照批準的規(guī)模和標準進行;

 。ǘ┰O計費用收取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施工單位預(概)算執(zhí)行情況的下列內(nèi)容進行審計:

 。ㄒ唬┕こ虄r款結算是否真實、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工程監(jiān)理單位監(jiān)理收費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guī)定、監(jiān)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進行審計。

  第四章 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六條 實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竣工決算報告后十五日內(nèi)向審計機關提交決算報告,接受審計機關的竣工決算審計。未提交竣工決算報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照法定職權對竣工的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提交的資料后,應當在三個月內(nèi)審計完畢。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ㄒ唬╉椖颗鷾式ㄔO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歷次調(diào)整概算文件;

 。ǘ┏醪津炇請蟾;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及結算資料;

 。ㄋ模┳皂椖拷ㄔO之日起的工程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下列內(nèi)容進行審計:

 。ㄒ唬┛⒐Q算報表和竣工決算說明書的真實、合法情況;

 。ǘ╉椖拷ㄔO規(guī)模及總投資控制情況;資金到位和未到位情況及對項目的影響程度;

 。ㄈ┱鞯、拆遷費用支出和管理情況;

 。ㄋ模┙ㄔO資金使用的真實合法情況,有無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和違法集資、攤派、收費情況;

 。ㄎ澹╉椖拷ㄖ惭b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nèi)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桓妒褂觅Y產(chǎn)的真實、合法、完整性;

  (七)項目基建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真實、合法性;

 。ò耍╉椖客顿Y包干指標完成的真實性和包干結余資金分配的合法性;

 。ň牛╉椖课补すこ涛赐旯こ塘亢皖A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ㄊ┓伞⒎ㄒ(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以及施工、設計、監(jiān)理等費用結算以該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結果為準。建設單位不得多付相關費用,已多付的費用由建設單位限期收回。

  對財政投資或融資的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結論,應作為財政部門批復項目竣工決算的依據(jù)。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屬財政直接投資或融資的,同級審計機關應當實施竣工決算審計。以國有資產(chǎn)投資或融資為主的其他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直接進行審計,也可以由審計機關委托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zhì)的社會中介組織依照本條例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應當向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并對審計報告負責。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的指導、監(jiān)督,并對審計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社會中介組織在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發(fā)現(xiàn)建設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有違反財政財務收支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審計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凡屬國家規(guī)定實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未進行開工前審計,建設單位擅自開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開工前審計。逾期不補辦的,可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以罰款,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補辦審計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不突破概算總投資的單項工程間投資調(diào)劑,應督促建設單位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批準。未經(jīng)批準的在建工程,應責令其暫停、緩建,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原審批部門不予批準的計劃外工程和擅自擴大規(guī)模、提高建筑裝修及設備購置標準的,由建設單位籌措符合規(guī)定的資金予以歸墊,由審計機關處以投資額百分之五以下罰款,由建設單位以自有資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設計、施工、監(jiān)理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虛報冒領的有關費用,由審計機關予以收繳,并按違紀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轉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設資金,由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收回;進行經(jīng)營活動的,收繳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違法收費、集資、攤派等侵蝕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資金,并建議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將建設成本擠列生產(chǎn)成本、隱匿節(jié)余資金或者改變技術改造項目內(nèi)容進行基本建設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上述行為中有漏繳稅費的,應予補繳,并處以違紀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隱瞞、截留建設收入的,由審計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審計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依照有關規(guī)定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審計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在審計中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fā)現(xiàn)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有關部門降低資質(zhì)或者取消資格;給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E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ǘ┡撟骷、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ㄈ╇[瞞審計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的;

 。ㄋ模├寐殭啵魅』蚴帐鼙粚徲媶挝回斘镆约爸\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ㄎ澹┻`反規(guī)定收繳資金、罰款的;

 。┪窗匆(guī)定出具審計意見,影響建設項目正常進行的;

 。ㄆ撸┯羞`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或者審計機關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不得收取費用。審計機關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所需費用,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運用外資的審計,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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