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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鎮(zhèn)房地產仲裁辦法

2013-09-13 09:07    【  【打印】【我要糾錯】

  長春市城鎮(zhèn)房地產仲裁辦法

長府發(fā)[1991]6號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鎮(zhèn)房、地產管理,維護房、地產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 在我市城鎮(zhèn)發(fā)生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房、地產仲裁機關是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設置的房、地產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當事人對爭議的問題,有權自己進行陳述和辯論。也可委托律師或公民一至二人擔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擔任代理人時,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七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內提出,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侵權人愿意承擔責任的除外。

  第二章仲裁機構第八條市和縣(市)區(qū)市、地產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員若干個組成。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qū)仲裁委員組成人員報上級委員會備案。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專職仲裁員應由辦事公正,從事房、地產管理或法律工作兩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和獨立辦案能力的人擔任。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群眾信任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機關的在職人員除外)擔任兼職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對兼職仲裁員應當發(fā)給證書。

  兼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兼職仲裁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時,要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參加仲裁庭時,擔任首席仲裁員。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疑難問題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必須執(zhí)行。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十二條仲裁庭組成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當自行申請回避。如當事人發(fā)現(xiàn)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當說明理由,有權要求其回避。

  前款規(guī)定也適用于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仲裁管轄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管轄房、地產租賃、分割、互換、轉讓、使用、抵押、賠償和房屋因買賣、拆遷而發(fā)生的糾紛案件,以及其他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般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仲裁委員管轄。

  第十五條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案件;

 。ㄒ唬┥嫱夥、地產糾紛案件;

 。ǘ幾h房產價值十萬元(含十萬元)以上,或占用土面積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ㄈ┰谌杏兄卮笥绊懙陌讣。

  第十六條市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辦理。

  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時可以提請市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七條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ㄒ唬┤嗣穹ㄔ阂呀浭芾砘蜣k結的案件;

 。ǘ┻`反房、地產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應作行政處理的案件;

 。ㄈ┓、地產繼承案件;

 。ㄋ模┏^仲裁時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仲裁程序第十八條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訴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有明確的要求、申請事實和被訴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遞交申請書,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ㄒ唬┥暝V人、被訴人姓名(名稱)、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單位、職務、住地(地址);

 。ǘ┌讣氖聦嵓吧暾埖睦碛珊鸵;

 。ㄈ┳C據、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條當事人必須具有申訴行為能力,沒有申訴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理范圍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當在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fā)放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仲裁員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xié)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單位或個人如果提供虛假事實作偽證,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仲裁員對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有義務給予保密。

  第二十二條現(xiàn)場勘查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xié)助?辈楣P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當寫明時間、地點,勘查、鑒定結論。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托單位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項目、標準等要求認真辦理。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在處理案件時應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先行調解,保進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xié)議。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通過仲裁庭進行。

  達成調解協(xié)議,必須本著雙方自愿原則,不得強迫。協(xié)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調解達成協(xié)議時,應當制作調解書。

  第二十四條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進行仲裁。

  第二十五條經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申訴人自愿撤訴而被訴人又不反訴的,應準許撤訴。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在開庭前三日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按缺席仲裁;被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鑒別和出示有關證據,然后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以再行調解,仍未達成協(xié)議的,由仲裁庭評議裁決,制作仲裁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和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決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五章仲裁執(zhí)行第三十條經仲裁委員會調解的案件,其調解書從當事人收到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調解書和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執(zhí)行期限,雙方或一方是公民個人的為一年,雙方當事人是法人的為六個月。調解書、仲裁決定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以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凡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協(xié)助執(zhí)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接到仲裁委員會通知后,應積極協(xié)助,不得無故推拖或妨礙執(zhí)行。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應當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訴人預交。

  案件處理費包括:鑒定費、勘丈費、拍照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證人的差旅費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經過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分擔。

  經仲裁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四條案件受理費按物價管理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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