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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1 19:1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淄博市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9日修訂通過,并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0年12月2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guī)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拖拉機等農業(yè)機械的維修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所進行的維護、修理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區(qū)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市、區(qū)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jiān)督、環(huán)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yōu)質服務。
第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國土資源部門制定機動車維修行業(yè)維修網點布局發(fā)展規(guī)劃。
第二章 經營許可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jù)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機動車維修經營業(yè)務,根據(jù)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yè)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yè)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yè)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yè)務。汽車維修經營業(yè)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yè)務,根據(jù)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yè)務、二類維修經營業(yè)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yè)務。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yè)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家規(guī)定的具體條件,并向所在地的區(qū)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暾垥;
。ǘ┥暾埲松矸葑C明;
。ㄈ┢髽I(yè)、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ㄋ模⿵臉I(yè)人員名冊及從業(yè)資格證書;
。ㄎ澹┙洜I場地使用權證明;
。└黝愒O備、設施清單(屬計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證明或者檢定合格證明);
。ㄆ撸┵|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維修管理制度文本;
。ò耍┉h(huán)境保護措施文本以及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
區(qū)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f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期限;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xù)。未經許可,禁止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不得使用中小學校、幼兒園區(qū)域內的場地,不得在居民區(qū)、商業(yè)區(qū)等人員密集區(qū)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實行有效期制度。一類汽車維修業(yè)務、二類汽車維修業(yè)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yè)務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六年;三類汽車維修業(yè)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yè)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業(yè)務許可證件的有效期為三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需要延續(xù)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延續(xù)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延續(xù)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直接辦理換證手續(xù);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延續(xù)決定書;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xù)。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逾期未申請許可延續(xù)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注銷其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章 維修經營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標志牌和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并公示維修工時定額、維修工時單價、常用配件價格、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事項。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及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區(qū)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并按備案后的標準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公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材料及配件價格合理收取費用,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材料費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方結算費用時,材料費與工時費應當分項計算,并出具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維修結算清單和稅務部門規(guī)定的結算票據(jù)。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維修結算清單的,托修方可以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機動車維修合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需要變更維修項目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經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查驗制度。登記內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稱或者身份證明、車牌號碼、發(fā)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和承修項目。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發(fā)現(xiàn)送修車輛有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環(huán)境保護制度,配備相關設備、設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維修作業(yè)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油、空調制冷劑、廢蓄電池、廢輪胎等廢棄物對環(huán)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從業(yè)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過統(tǒng)一考試,取得相應從業(yè)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tǒng)計資料。
第四章 質量管理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zhí)行國家、行業(yè)、省機動車維修、檢驗技術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應當按照機動車生產企業(yè)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預檢制度,對托修方送修的機動車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修方案。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前診斷、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其中對營運性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的,其竣工質量檢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負責。機動車維修完畢,經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fā)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fā)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絕支付維修費用。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和設備,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省標準進行檢測,出具檢測報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應當為所檢測的機動車建立綜合性能檢測檔案。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檔案的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員、維修質量綜合性能檢測報告、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維修結算清單等。機動車維修檔案的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lián)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guī)定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配件采購登記制度,記錄配件的進貨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產品名稱、品牌、規(guī)格型號、適用車型等內容,按照規(guī)定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憑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示、明碼標價。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等假冒偽劣配件、燃潤料維修機動車。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的,應當征得托修方書面同意。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應當達到規(guī)定的質量標準;沒有規(guī)定質量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要求。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維修配件,應當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無合格證明的,不得使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從維修的機動車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第五章 監(jiān)督檢查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機動車維修管理信息化建設,相互提供信息,實現(xiàn)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yè)秘密,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yè)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將質量信譽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存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共同書面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xié)調技術分析和鑒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專業(yè)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出具鑒定報告。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ㄒ唬┪慈〉脵C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
。ǘ┦褂脗卧、變造、出借、非法轉讓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
。ㄈ┏鲈S可范圍從事機動本條例,29423886,0);return false:“>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yè)場所、從業(yè)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并在五日內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承修已經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報廢的機動車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單位未按照規(guī)定檢測、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按照規(guī)定檢測,出具真實檢測報告,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燃潤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ㄒ唬┪窗凑找(guī)定辦理許可事項變更手續(xù)的;
。ǘ┪窗凑找(guī)定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維修質量保證期、服務承諾等事項的;
。ㄈ┪磮(zhí)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ㄋ模┪窗凑找(guī)定建立或者實施配件采購登記制度的;
。ㄎ澹┪磳⒃瓘S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示、明碼標價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ㄒ唬┨搱缶S修項目、維修工時及材料費用的;
。ǘ┪窗凑找(guī)定簽發(fā)或者簽發(fā)虛假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三)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ㄋ模⿵氖聶C動車維修經營的人員未取得從業(yè)資格證書的。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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