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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辦法

2000-04-27 10:23    【  【打印】【我要糾錯】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消火栓的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消防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概念)

  本辦法所稱消火栓,是指與供水管網連接,由閥門、出水口和殼體等組成的專門用于火災預防和撲救的消防供水裝置及其附屬設備。具體包括:

 。ㄒ唬┦姓缆放浣ǖ南鹚ǎㄒ韵潞喎Q市政消火栓);

 。ǘ﹩挝慌浣ǖ南鹚ǎㄒ韵潞喎Q單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區(qū)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簡稱居民住宅區(qū)消火栓)。

  第三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監(jiān)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火栓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規(guī)劃、配建責任)

  市政道路按規(guī)定應當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門負責規(guī)劃、配建;單位、居民住宅區(qū)按規(guī)定應當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設單位負責規(guī)劃、配建。

  第五條(建設標準

  消火栓及其給水管線的建設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本市的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規(guī)劃、建設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六條(方案審核和產品質量)

  消火栓的設置方案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

  消火栓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

  第七條(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設施工,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實施;施工完畢,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

  市政消火栓應當設置在人行道上,距車行道邊緣0.5米;單位、居民住宅區(qū)的室外消火栓,應當設置在區(qū)域內的消防通道兩側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設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應當正對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體露出地面;其水源開關應當設置在消火栓周圍2米范圍內。

  第八條(臨時使用手續(xù))

  因綠化、環(huán)衛(wèi)、建筑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區(qū)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辦理自來水使用手續(xù),并經市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取得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后,方可使用。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應當向供水單位補繳10倍的供水水費。

  第九條(臨時使用要求)

  臨時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區(qū)室外消火栓的,應當按照消火栓臨時使用證明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使用,并指定專人操作,不得損壞、改變消火栓原狀;使用過程中,附近發(fā)生火災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第十條(維護單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區(qū)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

  消防隊負責日常維護和保養(yǎng)。單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區(qū)室內消火栓,由單位或者物業(yè)管理單位落實專人進行維護和保養(yǎng)。

  第十一條(維護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加強對消火栓的維護和保養(yǎng),每季度維護、保養(yǎng)不少于一次,重大節(jié)日或者慶;顒又皯攲iT檢查一次,具體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規(guī)定。

  維護單位在維護、保養(yǎng)、檢查中發(fā)現消火栓零部件缺損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確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條(拆遷規(guī)定)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或者搬遷消火栓的,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批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審核期限)

  公安消防機構對消火栓的設置方案審核、拆遷審批、竣工驗收的期限,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監(jiān)督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禁止規(guī)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發(fā)現損壞消火栓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機構。

  禁止下列行為:

  (一)埋壓、圈占消火栓;

 。ǘ┥米允褂、拆除、停用或者損壞消火栓。

  損壞消火栓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法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消防法》和《消防條例》有處罰規(guī)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條例》規(guī)定進行處罰!断婪ā泛汀断罈l例》沒有處罰規(guī)定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單位或者物業(yè)管理單位未按規(guī)定履行消火栓維護、保養(yǎng)職責,影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警告。

 。ǘ┻`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規(guī)定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警告,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治安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場執(zhí)行)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損壞消火栓,作出責令賠償或者罰款決定,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當場執(zhí)行;但當事人提供擔保的,可不予當場執(zhí)行。

  第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78年4月19日上海市革命委員會批準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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