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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記公開查詢辦法(試行)

2001-11-15 17:28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權利人的合 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 地管理法〉辦法》和《土地登記規(guī)則》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登記公開查詢是指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 是指土地登記機關在土地登記過程中形成和收集的有關資料,包括原始憑證和土地登記結果 .原始憑證包括權屬來源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等;土地登記結果包 括土地登記卡和宗地圖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登記公開查詢工作 .

  第四條    土地登記公開查詢由查詢人提出書面申請,明確查詢內容和目的 .對符合規(guī)定要求的土地登記查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準予查詢,不得拒絕。

  第五條    土地登記資料按照以下規(guī)定查詢:

  (一)土地權利人和非權利人均可查詢每宗土地的土地登記結果;

  (二)土地權利人可以查詢其權利范圍的原始憑證;

 。ㄈ┩恋貦嗬说睦^承人、受贈人及其他經(jīng)土地權利人允許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查詢與該土地 權利有關的原始憑證;

  (四)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jiān)察部門可以查詢與調查、處理 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

 。ㄎ澹┩恋氐怯浿薪榇頇C構可以查詢與代理業(yè)務直接相關的原始憑證;

  (六)其它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查詢相關的原始憑證 .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機構辦理 ,委托必須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必須明確委托查詢的內容);境外委托人委托書應按規(guī)定經(jīng) 公證或認證。

  第七條    查詢人查詢原始憑證的,應提交以下有關證明文件:

  (一)土地權利人應當提交其權利憑證和身份證明;

 。ǘ┩恋貦嗬睦^承人、受贈人應當提交發(fā)生繼承、贈與的證明文件及身份證明;經(jīng)土地權 利人允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土地權利人的允許證明;

 。ㄈ﹪野踩珯C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jiān)察部門應當由其指定的查詢人提交單位出 具的證明和查詢人的工作證件;

 。ㄋ模┍晃写砣藨斕峤晃袝、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委托土地登記中介代理機 構的,應出具代理機構資質證明及查詢人的工作證件;

 。ㄎ澹┙(jīng)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查詢人(單位和個人),應提交批準文件及查詢人的 工作證件。

  第八條    經(jīng)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允許,查詢人可以閱讀或自行抄錄土地 登記資料內容,也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摘錄或復制有關的土地登記資料。摘錄或復制的 土地登記資料,查詢人請求鑒證的,經(jīng)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校核后,應當加蓋印鑒鑒證。

  對無土地登記資料的,應查詢人請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無土地登記記錄的書面證 明。

  第九條    凡涉及國家安全、軍事設施等保密單位的土地登記資料及法律、 法規(guī)規(guī)定保密的土地登記資料,按照保密的有關規(guī)定查詢。

  第十條    查詢人應當保持土地登記資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記資料上圈點、 劃線、注記、涂改或拆頁等。

  查詢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負責查詢工作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和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中止提供查詢和鑒證;造成損失的,查詢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未經(jīng)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土地登記資料攜帶出指定的場所。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記查詢申請不予受理:

 。ㄒ唬┥暾埐樵兊耐恋夭辉诘怯泤^(qū)內的;

  (二)查詢人未能提交規(guī)定身份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不齊全的;

 。ㄈ┥暾埐樵儍热莩霰巨k法規(guī)定查詢范圍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四)、(五)、(六)款所列查詢人,對查詢的原 始憑證內容有保密的義務。違反保密規(guī)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詢人承擔 責任。

  第十三條    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所發(fā)生的費用由查詢人承擔。

  第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guī)定的,查詢申請人可依法進行行政 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負責查詢工作人員或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人員違反本規(guī)定,玩忽 職守、嚴重失職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當事人單位的 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 浙江省 土地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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