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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guī)定

1989-09-30 16:01    【  【打印】【我要糾錯】

建設部第4號
1989-9-3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zhèn),下同)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規(guī)定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以喪失結構穩(wěn)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規(guī)定。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五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鑒    定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并統(tǒng)一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shù)罔b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

  鑒定機構接到鑒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鑒定。

  第八條  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芾砩暾垼

 。ǘ┏跏颊{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xiàn)狀;

 。ㄈ┈F(xiàn)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shù)據(jù)和狀況;

 。ㄋ模z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ㄎ澹┤娣治,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fā)鑒定文書。

  第九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ㄒ唬┯^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xù)觀察的房屋。

 。ǘ┨幚硎褂谩_m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ㄈ┩V故褂。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條  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應做到專業(yè)技術配套。

  鑒定人員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資格審查合格,并取得鑒定作業(yè)證書。

  第十一條  進行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yè)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使用統(tǒng)一術語,填寫鑒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fā)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房屋經安全鑒定后,鑒定機構可以收取鑒定費。鑒定費的收取標準,可根據(jù)當?shù)厍闆r,由鑒定機構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鑒定申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四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要時,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

  第十五條  鑒定危險房屋執(zhí)行部頒《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對工業(yè)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等的鑒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yè)技術標準、規(guī)范和規(guī)程進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jié),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監(jiān)督檢查,并在當?shù)卣y(tǒng)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fā)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xù)時,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fā)生事故。

  第二十條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可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一條  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yōu)惠。

  第二十二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guī)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shù)厝嗣穹ㄔ浩鹪V。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ㄒ唬┯须U不查或損壞不修;

 。ǘ┙涜b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四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ㄒ唬┦褂萌松米愿淖兎课萁Y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ㄈ┬袨槿擞捎谑┕ぁ⒍盐、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ㄒ唬┮蚬室獍逊俏kU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ǘ┮蜻^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fā)生事故;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fā)生事故。

  第二十六條  有本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當?shù)厍闆r,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未設鎮(zhèn)建制的工礦區(qū)可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guī)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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