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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4 16:3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xiāng)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因國家建設征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或者因農村建設占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占地)拆遷房屋,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征地拆遷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準征用或者占用集體土地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用地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區(qū)、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區(qū)、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區(qū)、縣人民政府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用地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準文件后,可以向區(qū)、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ㄈ┺k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yè)、經批準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yǎng)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ㄋ模┖税l(fā)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
。ㄎ澹┓课荨⑼恋刈赓U;
(六)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qū)、縣國土房管局核準用地單位的申請后,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xù),并在用地范圍內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拆遷范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用地單位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報經區(qū)、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半年。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九條 用地單位申請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國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玫嘏鷾饰募;
。ǘ┮(guī)劃批準文件;
(三)拆遷實施方案;
。ㄋ模┌仓梅课莼蛘卟疬w補償資金的證明文件。
區(qū)、縣國土房管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第十條 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的規(guī)定和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擬訂,報區(qū)、縣國土房管局批準后執(zhí)行。
占地拆遷房屋的,拆遷實施方案由拆遷人擬訂,經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并報區(qū)、縣國土房管局備案后執(zhí)行;其中舊村改造的拆遷實施方案在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公布拆遷實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簽訂書面協(xié)議。協(xié)議應當規(guī)定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在區(qū)、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qū)、縣國土房管局裁決。
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屬于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qū)、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屬于占地拆遷房屋的,由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三條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安置,有條件的地區(qū)也可以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四條 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shù),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qū)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guī)則和宅基地區(qū)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shù),不再進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審批宅基地。
第十五條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拆遷補償款,并與安置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款結算差價;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以經濟適用住房安置被拆遷人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以本集體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安置,也可以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情況安置。
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集體土地上建設安置房屋的,應當符合城市規(guī)劃、土地利用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依法取得用地和規(guī)劃許可。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拆遷人拆遷宅基地上房屋,有條件的地區(qū),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另行審批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房屋,并對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價給予補償。
其他拆遷人委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安置被拆遷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準,且不超過控制標準。未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經合法批準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可以按照區(qū)、縣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戶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qū)、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按照批準的建筑面積認定。
本辦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但確由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屬于征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根據當?shù)貙嶋H情況確定,報區(qū)、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屬于占地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確定,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本辦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房文件的,拆遷房屋時不予認定。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符合審批宅基地條件但未實際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遷實施方案安置確有困難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區(qū)、縣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給予適當補助。但拆遷實施方案確定以另行審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補償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占地拆遷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補償,參照征地拆遷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對利用宅基地內自有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持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的,拆遷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yè)的經濟損失。其中,征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區(qū)、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占地拆遷房屋的經濟損失補償標準,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規(guī)定并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征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區(qū)、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占地拆遷房屋的搬遷補助費,由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規(guī)定并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重置成新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國土房管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qū)、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七條 因進行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綠化隔離地區(qū)建設、貧困山區(qū)農民搬遷以及因地質災害移民涉及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發(fā)布拆遷公告的,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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