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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2013-09-13 10:38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加強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管理,維護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是指:

 。ㄒ唬┲醒朦h政機關使用的北京市范圍內的國有土地;

 。ǘC關事務分別屬于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全國人大辦公廳機關事務管理局、全國政協(xié)辦公廳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機關事務管理局)歸口管理的單位使用的北京市范圍內的國有土地;

  (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其他應納入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管理的北京市范圍內的國有土地。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委托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北京市局)直接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土地登記和發(fā)證。

  國土資源部對委托的土地登記事務有權依法監(jiān)督、檢查,對登記中的有關問題有權進行裁定,對違反有關規(guī)定的土地登記發(fā)證結果有權撤銷,對委托的土地登記事務有權收回。

  第四條 北京市局應當在辦結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注冊登記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登記結果(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影印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在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國有土地使用證》影印件報送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備案。

  第五條 北京市初始地籍調查未進行到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地籍調查工作可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北京市局組織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以宗地為單元進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調查進行到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別會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統(tǒng)一組織。

  初始地籍調查應當由具有土地調查資格的機構承擔,按照國家統(tǒng)一的技術規(guī)程進行。

  第六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fā)生土地權屬爭議的,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會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協(xié)調解決;協(xié)調不成的,可以由國土資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處理;確屬難以解決的,經(jīng)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依法裁定后,由北京市局辦理登記和發(fā)證。

  兩個或兩個以上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對同一宗地有權屬爭議的,可以由機關事務管理局先行協(xié)調解決。

  第七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提交《土地登記規(guī)則》規(guī)定的文件資料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記申請審核意見。土地權屬資料不齊全的,還應提交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確認蓋章的土地權屬來源說明函。地籍調查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北京市局組織進行的,還應提交申請登記宗地的地籍調查資料。

  第八條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受理。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應按《土地登記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頒發(fā)土地證書。

  北京市局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和發(fā)證時,應當使用國土資源部制發(fā)的“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專用章”。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進行土地登記時,應當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九條 北京市局在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時,能證明宗地權屬不屬于申請登記的用地單位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在發(fā)送申請單位的同時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同時通知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有爭議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處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將載明暫緩登記理由的決定書發(fā)送申請人: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ǘ┩恋剡`法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ㄈ┮婪ㄏ拗仆恋貦嗬蛘咭蛞婪ú榉獾厣辖ㄖ、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ㄋ模┓、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作出暫緩登記決定的,北京市局應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同時通知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

  第十一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變更的,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同意變更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對辦理土地登記的程序、結果或者其他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經(jīng)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復查申請。北京市局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對北京市局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資源部申請復查。

  第十三條 向國土資源部申請復查,應當提交土地登記復查申請、北京市局復查結果及其他有關材料。

  土地登記復查申請應當載明復查的事項、理由、依據(jù)和要求等。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記復查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將土地登記復查申請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國土資源部轉來的土地登記復查申請副本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登記檔案及審查意見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ㄒ唬┰恋氐怯洺绦蚝徒Y果無誤的,作出維持原土地登記結果的決定,并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記程序或者結果有誤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予以更正,并在注冊登記之日起15日內將更正的土地登記結果復印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六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土地登記資料由北京市局管理,并負責保持轄區(qū)內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現(xiàn)勢性。

  第十七條 北京市局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時,對已登記發(fā)證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應予以認可。對界址發(fā)生變化的,應予以更正。界址未變化,但初始地籍調查確認的面積與已登記發(fā)證宗地面積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調查面積為準,并在土地登記卡上進行注記,待宗地發(fā)生變更進行變更登記時予以更正,換發(fā)土地證書。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莫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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